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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淀粉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3-7-24 17:23:04 加入我的书签〗 〖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宗原料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市场)。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本市场的工作人员和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场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遵循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场依托互联网,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开展大宗原料的网络交易。 

第二章 交易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系指取得本市场摊位并从事本市场交易活动者。 

  第六条 本市场提供内场摊位和外场摊位。内场摊位位于本市场营业场所内,由本市场配备必要的交易设施及入网接口;外场摊位位于本市场营业场所外,由交易商按本市场的规定标准配备有关设施,本市场提供入网接口。 

  第七条 本市场收取摊位租金,其标准如下: 

  租期三个月 不超过1万元 

  租期一年 不超过2万元 

  租期五年 不超过5万元 

  交易商可根据交易需要,租用多个摊位。 

  第八条 申请成为本市场交易商者需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承诺遵守本办法; 

  3、商业信誉良好。 

  申请者须填写本市场制发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获得本市场核准,并按租期一次性交齐摊位租金后,即可获得由本市场发给的《交易商证书》。 

  第九条 本市场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本市场交易; 

  2、使用本市场提供的有关设施,享有本市场提供的有关服务; 

  3、对本市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4、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本市场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本市场各项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2、爱护本市场的设施,维护本市场的声誉; 

  3、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4、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交易商可自行安排人员通过本市场外场摊位从事交易,也可以委派驻场交易员在本市场内场摊位进行交易。交易员须持有交易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交易员有权使用本市场的服务设施,并具有对交易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本市场规定、服从管理的义务。如有违规行为,本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通知交易商更换交易员。 

第三章 交易 

  第十二条 本市场交易是指在本市场中介或主持下,交易商通过本市场构建或认定的互联网站报价、成交,进行原料的购销订货和货物交收。 

  第十三条 本市场于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的固定时间进行集中竞价交易。 

  本市场认为必要时,由总裁或其授权人决定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或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在本市场买卖的货物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品级,并在本市场指定仓库交收。买卖双方协商,经本市场认可,也可在其它地点交收。 

  第十五条 本市场集中交易的程序: 

  1、交易商买进货物,须向本市场交付规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货款,将购买指令输入本市场网络。 

  2、交易商卖出货物,须提交经本市场认可的有关货物的凭证,将卖出指令输入本市场网络。 

  3、本市场网络系统根据买卖方货款、货物情况,确认交易商的买卖资格,按价格高低顺序配对成交,交易商可通过本市场查知买卖对方。 

  4、成交结果即视为买卖双方就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和交收条件达成购销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5、未成交指令可以删改,当天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为保证网络安全,本市场实行摊位代码管理。摊位代码由6位数组成,前4位代码为摊位识别码,由本市场确定;后2位代码由交易商自行选择,本市场核准。 

  第十七条 本市场网络系统只接收标明摊位代码的交易指令。对应于该代码的交易商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场的交易报价是指本市场交易目录中所列符合国标规定的各规格品级在本市场某指定仓库交收的含税价格。本市场定期调整并发布未列规格品级的或在其他仓库交收之货物相对于交易报价的参考差价。 

  本市场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报价单位为元/吨。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对原料购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市场通过网络系统定期制发市场自律价和各摊位最大买卖数量。 

  第二十条 本市场通过网络系统向交易商提供本市场每日加权平均成交价格、各地市场行情和供求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市场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工商管理费,代有关网络公司按网络资源占用情况向交易商收取上网费。 

第四章 货款收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场通过有关银行,对本市场交易发生的货款进行代收、代付。本市场在代收、代付往来科目下,按交易商摊位设置明细科目,对交易商货款收付金额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参与本市场交易,必须在本市场指定银行开设往来账户,存入足够资金以确保货款的及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场集中交易的各规格品种交货期均为每个月下旬的第一个工作日,由本市场组织交易商集中交货,交易商在该交货日按期交收。经市场核准,也可以提前交收。 

  第二十五条 货款的支付办法及标准如下: 

  1、买卖成交时,除已在本市场办理用货物抵免货款手续者外,均须按一定标准支付货款,具体标准由本市场确定并定期公布。 

  2、准备按期交收者须在交货日前三个交易日(含)之前付足全额货款。 

  在此期间,本市场可根据行情变化,安排具体分期付款进度和额度,未办理抵免手续的交易商须按此及时足额支付。 

  3、交易商如在交货日交易结束前获得本市场核准提前交收,在买方补足应交全额货款后,卖方可一次性获得应收全额货款(加减扣除相当于增值税额的部分款项)。 

  4、本市场在收到买方足额货款后,即于交货日向卖方付足80%的货款,余款待买卖方对货物质量品级确认后再行划转。 

  第二十六条 每交易日收市后,本市场通过网络系统向交易商提供《买卖货物清单》、《货款收付清单》、《网络收费清单》等资料。 

第五章 货物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市场指定若干仓库负责验货交收,向买卖方提供仓储条件。货物交收的双方通过本市场协商确定具体指定仓库,如有争议,指定仓库由卖方选定。具体指定仓库之间地区差价买卖方可协商议定,最终由本市场核定。 

  第二十八条 买卖双方均同意在本市场指定仓库之外的地点交收货物,相关事宜由双方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每月下旬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本市场指定仓库的交货日。经市场核准,买卖双方可约时在指定仓库提前交收。在非指定仓库可以随时提前交收,但交易商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交货日交易结束的当日一定时限内,备足货款或货物的交易商可通过本市场网络系统向市场提出按期交收的地点申请。对所有逾时仍未提前交收者,市场即按其自愿按期交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如果按期交收的交易商申请交收地点与货物存储地点不相符合,则本市场按买卖时间优先的原则,为该交易商寻找其它地点交收的对方。其间如因此而发生双方买价与卖价的差异,本市场对有关交易商按其卖价或买价加减地区差价和质量差价,分别接受或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二条 在交货日前三个交易日(含)之前,准备按期交收的卖方必须向本市场提交指定仓库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如为进口货物,还必须提供准予在国内销售的合法凭证。卖方须对其提供的上述全部单证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交货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本市场,并提请本市场指定的商(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检验结果作为卖方补偿质量差价的依据。具体质量差价买卖方可协商议定,最终由本市场核定。 

  如经检验合格或买方未提异议,本市场即向卖方划付剩余20%的货款,否则只向卖方划付抵扣质量品级差价后的剩余货款。 

  第三十四条 交货日(含)之前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交货日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本市场向在指定仓库交收的买卖双方分别按不高于货款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六章 调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因在本市场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本市场申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市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本市场鉴证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视为单方违约,本市场即中止其买卖资格,由本市场代其实现提前交收,其已付货款弥补本市场损失后,余额返还,不足弥补的,本市场将依法向其追索;如无法实现提前交收,则由本市场在该交货月代购或拍卖相关货物,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下列行为是本市场禁止的行为: 

  1、妨碍本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2、恶意拖欠应付或应存入的各种款项; 

  3、诋毁本市场声誉,破坏本市场财产; 

  4、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5、其他违反本市场的不良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市场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的交易商,本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交易、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10天内向本市场提出书面申诉,要求对有关处罚进行复议。但在做出复议决定之前,原决定仍然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市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2003-7-25)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2003-7-25)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2003-7-24)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2003-7-24)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2003-7-24)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2003-7-24)
·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本) (2003-7-24)
·河南省农业厅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3-7-24)
·四川省定点畜产品交易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3-7-24)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200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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